案例分析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王某借用有资质的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某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王某组织工人为某厂承建厂房,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为680万元,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4月1日开工至2010年9月31日竣工。王某依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1日进场备材并陆续开始施工,截止同年7月,某厂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同年8月,王某又以个人名义与某厂签订了数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暂定230万元,工程款据实结算,至2011年3月底,王某完工,未经竣工验收,某厂便于2011年4月实际使用,并强行将王某清场。王某向某厂索要拖欠的工程款390万元,但某厂却告知王某:王某借用资质施工违法、拖延工期构成违约,同时王某并未依据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已完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某厂重大损失,故王某应赔偿某厂的损失,所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王某也无权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
王某不能接受,王某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某厂事先知道王某系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王某并没有拖延工期,导致工程延期完工的原因是某厂自行造成的,工程质量也符合国家要求,某厂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便来到了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
面对王某的问题,律师对该案进行了法律分析,一是帮助王某进行解答,二是供广大读者进行法律探讨。本文仅代表本所观点。
律师分析:
一、《施工合同》对王某及某厂是否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结合本案,王某个人借用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以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王某自行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很明显,王某的这种行为系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挂靠行为。
因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对外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因此,本案中的《施工合同》依法归于无效,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某厂支付剩余工程款?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由于王某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与某厂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是王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结算、支付取应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关于双方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应先核对已完工程量,如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那么某厂就要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项;如经双方核对工程量,王某只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那就应当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某厂应当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价款向王某支付工程款。
因此,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某厂主张支付工程款项。
三、某厂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作为承包人的建筑企业是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应当对工程施工的质量负责,但是如果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某厂明知王某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王某自身是不具有承揽工程资质等级的个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发包给王某进行承建,某厂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某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需要进一步了解案情,要看某厂是否还存在其他过错,比如提供的设计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履行了检验义务等,还要看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以及是否履行检验义务等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结合本案,某厂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强行对王某进行清场,并擅自使用,某厂就要对其擅自使用的工程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不论造成工程质量的原因是王某施工不符合约定还是某厂的使用行为,某厂即要自行承担使用工程部分的质量风险。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某厂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应提交开工报告并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由于某厂迟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王某有权顺延工期,顺延后并不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行为,且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王某不需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因此,某厂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本文仅是个案分析,在实践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多种多样,错综复杂,涉及的知识领域广泛,本文并未面面俱到。
律师提示:
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过程中,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均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合同,否则,不仅面对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进行良好的沟通,并注重证据的保存,尤其是保留相关的书面文件,比如会议记要、工程师指令、双方往来信函、工程签证、索赔信函、工期签证等,以防止因纠纷诉至法院时,没有事实依据可寻,而造成各方损失无法追索。